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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限制出境之處分(應禁止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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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大法官釋字558號: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但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出入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處分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注意其訴願之管轄機關之爭議,實務支持訴願主管機關為入出國及移民署。 國民應禁止出入國之相關法規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外國人應禁止入出國是移民法第21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地區人民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規定。 其程序要注意: 1.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除因通緝或因不法證件禁止出國不用通知當事人之外,其他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3.外國人須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六   條 (無戶籍國民禁止出國之情形)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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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二十四小時多階段行政處分敘明理由書面通知書面通知當事人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