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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規之暫停適用、廢止、修正、期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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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之暫停適用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法規之廢止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整理:現行法規因機關裁併、情勢變遷、其他關聯法規修正廢止、或已有新法, 而無保留或繼續施行之必要)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整理:法規有增減必要、配合關聯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修正、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機關之裁併或變更而修正, 因法規重複規定而修正)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程序與制定相同,均須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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