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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台電◆法律常識
章節:Ch1
主題:有權解釋&無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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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有權解釋&無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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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是法官→無權解釋 記者評斷法律→無權解釋 大學教授是學者,學者仍然不是法官→無權解釋 法律解釋之方法 國內法律之解釋,因解釋主體與效力之不同, 可區分為「有權解釋」及「無權解釋」兩類。 (1)有權解釋 為國家機關所為之解釋,效力較高。又稱機關解釋、法定解釋或強制解釋。包括: (A)立法解釋 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在同一法律或其他法律法條上,明文以立法方式所為之解釋。其作用在於使法條的規定或特定用語意義明確,亦寓有限制司法者須依法律之規定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意旨。 (B)行政解釋 即行政機關執行法令時,對法律適用之解釋,通常以解釋函為之。其上級機關之解釋,對下級機關有拘束效力;但法院並一定不受解釋函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 (C)司法解釋 即由司法機關所為之法律解釋。包括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憲法解釋與法律之統一解釋(稱為獨立解釋或質疑解釋)及由各級法院法官於審判具體個案發生法律適用疑義時,本於自己之確信,解釋法律之真義(稱為審判解釋)。 (2)無權解釋 又稱「學理解釋」,包括: (A)文義解釋 即以法條規定所用之文字字義所為之解釋,又稱為文理解釋或文字解釋。在成文法國家(例如我國)之法律解釋,概先以法條文字之通常意義為之。 (B)論理解釋 即斟酌法律立法目的、精神、沿革、整體構造、與其他法律關係及社會生活之必要性等,依照論理之法則而不拘泥文字表現形式所為之解釋。又稱為推理解釋,包括系統解釋、擴張解釋、縮小解釋、反面解釋、當然解釋、補正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 (C)比較法解釋 即比較外國立法例或判決(例)或學說而為之解釋。由於國內法律大部份繼受自外國(尤以民法為然,參見筆者「淺釋法律系統暨國內現行法律之繼受」一文),故於國內民法之解釋,本方法深具意義與功能。 (D)目的解釋 即由法律條文之立法目的或原意以解釋條文意義之方法。法律條文經常無法僅用文義、論理、比較法等單一方法找到真正意義所在,但若由當初條文之立法目的或原意切入作解釋,常能得到滿意之答案,故目的解釋有整合各種解釋方法之功能,允稱為解釋法律之瑰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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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有權解釋
、
立法解釋
、
63.民法第553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此種解釋為何?(A)立法解釋(B)司法解釋(C)裁判解釋(D)行政解釋
、
司法解釋
、
學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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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義解釋
、
比較法解釋
、
無權解釋
、
目的解釋
、
行政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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