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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專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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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種勞務契約,較不注重當事人間之專屬性,可隨意由他人代替服勞務? (A)承攬契約(B)委任契約(C)僱傭契約(D)寄託契約 ~解析 : 一、「勞務給付」的「替代性」: 民法第484條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但「承攬契約」則無此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978號判決:「承攬人 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故「承攬契約」的「勞務給付」屬「可替代性」;「僱傭契約」的「勞務給付」未經「僱用人同意」時,屬「不可替代性」。 二、 「有酬勞」的 「寄託行為」就是一種 「勞務行為」。例如,車站前幫人保管車輛的行業,他們當下提供場地與人力就可獲得報酬;不同於 「承攬契約」具有未來的變化性。請參閱民法589-612條與490-514條。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之注意義務):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按民法第592條規定, 「受寄人」應 「自己」保管寄託物。故原則上,寄託物保管 「專屬」於 「受寄人」。至於 「承攬」,重 「結果完成與否」,無 「勞務專屬」之適用。 ~補充相關考題 : ( 注意 ! 此題與上述題目之比較差異部分,切勿死記答案喔 ! ) Q.下列何種契約無專屬性? (A)僱傭  (B)承攬 (C)委任 (D)贈與 ANS : 一般而言,「勞務契約」都有「高度專屬性」,意即該「勞務請求權」不得「讓與他人」,因為「勞務契約」往往是基於當事人之信任而訂立,換了另一個人未必就會如此。 依題示前三項:委任、僱傭、承攬,皆屬標準之「勞務契約」,惟第四個選項「贈與」非「勞務契約」,乃「要物契約」爾,且與前三項不同的是,僅「贈與人」有「給付義務」,「相對人」無「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解答是(D),因「贈與」無「專屬性」。   [ 參考資料 李淑明《債法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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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承攬契約僱傭契約勞務契約勞務給付替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