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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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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 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 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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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自治規則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授權第二十七條自治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