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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

主題: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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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其效力如何? (A)有效 (B)無效 (C)效力未定 (D)原則上有效 ~解析: 民法第 335 條(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補充說明: 一、抵銷者,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使相互間所負對等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例如甲曾向乙借款十萬元,屆期尚未清償,適乙向甲購買貨物一批,貨款為十五萬元,乙(或甲)可向對方就十萬元部分主張抵銷,乙僅須再付甲五萬元即可。 抵銷足以節省相互之給付而免勞費,且可確保債權之效力,因為債務人自己給付後,他方是否給付,有時不無疑問,依抵銷方法,可以除去交換履行之不公平。 二、抵銷之方法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三三五條一項)。其性質為<形成權>,又為<單獨行為>,但該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同條二項)。因其意思表示如附加條件或期限,則抵銷之效力不確定,自有不妥。至抵銷之表示方法,用言詞或書面,均得為之。 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原則上皆得附條件,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基於公益及私益考量,認為下列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 (一)身分行為:為維護公序良俗,學說通說以1.結婚、2.離婚、3.收養、4.認領......等,身份行為不得附條件。 (二)單獨行為:關於`1.解除、2.撤銷、3.承認......等<形成權>之行使,應盡速為之,否則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故不得附條件。民法335條第2項即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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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契約自由形成權抵銷抵銷權期限條件清償期私法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