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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

主題: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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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憲法本文 第 22 條(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婚姻自由應屬於憲法保障之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自應受憲法保障,國家不可干涉。但是,其須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才受保障。 若要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不得由國家隨意限制或剝奪。 所以我國對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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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人格自由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兼採憲法保障及法律保障制度性保障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與家庭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