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 得不予許可
第 24 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四、曾非法入國。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 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
關鍵字:
曾非法入國、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
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年滿十 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
曾有犯罪紀錄、
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
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有危害我國利益、
無正當理由規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