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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

主題:強制驅逐出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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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 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 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 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得召開審 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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