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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人事行政學
參考書:現行考銓制度
章節:Ch3.考試
主題:薦升簡官等考試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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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編輯
現行考銓制度
Ch1.人事機構
Ch2.人事體制
Ch3.考試
薦升簡官等考試及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2
公務員考試法
公務人員考試法
應考資格
Ch4.任用
Ch5.陞遷
Ch6.俸給
Ch7.考績
Ch8.保險
Ch9.退休
Ch10.撫卹
Ch11.獎懲
Ch12.服務
Ch13.保障
Ch14.訓練進修
Ch15.行政中立
主題:薦升簡官等考試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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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 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 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 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 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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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升官等考試
、
升簡任
、
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
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
、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滿六年者
、
經晉升簡任官等 訓練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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