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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99年修法之因公死亡適用範圍及撫卹金給與標準、年撫卹金之給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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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修正日期: 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第 5 條第 9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 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 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 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 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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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因公死亡人員給予期限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