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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性別工作平等法§12 27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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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12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27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性別工作平等法,違反規定之責任態樣(§26、§27、§28、§38、§38-1):  性別工作平等法§26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28 (性騷擾之賠償責任)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38-1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事+行政→§7~§10、§13Ⅱ、§21 僅民事→§11Ⅲ、§12 僅行政→§13Ⅰ後、§22~§36   有民事責任→§7~§10、§11Ⅲ、§12、§13Ⅱ、§21 有行政責任→§7~§10、§13Ⅰ後、§13Ⅱ、§21、§22~§36   性別工作平等法§38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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