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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司法院解釋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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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90       遍查國內文獻,首見附件五之學者肯認宗教良心自由之存在,並以肯定且尊重的態度深究良心兵役拒絕者之內心動機,確認良心兵役拒絕者,即「良心之自由是所有人類共通之權利,基於此種確信而反對戰爭或一切暴力之壓迫。」且據其經驗觀察,這些人:「除堅持宗教信仰外,並不具有犯罪之反社會性。」聲請人即稟持受聖經薰陶之良心不容許接受及參與各種軍事訓練,惟願以其他方式服務國家,並非「無故」,而係行使憲法上保障宗教自由之基本人權,此理由惜未為原審所採而迭遭起訴→判刑之困境。 釋字656 許宗力大法官 部分協同意見書 故公權力是否宜強迫人民登報公開道歉,即涉及基本權衝突,也就是被害人一方的名譽權,以及加害人一方不表意自由、人格權,乃至良心自由雙方間衝突的問題。 充其量採取諸如由法院判命敗訴之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等手段,即為已足,因為這些手段,都是既可以達成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目的,又不致於對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權與良心自由等構成侵害的兩全其美手段,根本無須動用到命公開道歉這尊大砲。 釋字656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本件解釋擇「不表意自由」作為審查「強制公開道歉」合憲性之論據,應有如下理由:首先,係考量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思想自由」(註七)或「良心自由」(註八)之保障,在與明文規定之「言論自由」產生競合情況下,自以優先適用憲法已列舉且較為具體之基本權利為宜。 良心自由係源自選擇信仰的自由,至所謂信仰,除宗教以外,尚包括世界觀、主義、倫理道德觀等信念,在宗教、思想、言論等自由個別化而有其特定保護範圍後,良心自由即偏重在善與惡、是與非判斷的倫理道德取向上,而以維護道德上人格為要旨。若不承認人民有良心自由,「個人的主體性將成為國家祭壇上的犧牲品」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在憲法沒有明文保障良心自由或良知自由的我國,討論此問題不能如其他國家,例如:日本可以直接援引該國憲法第十九條保障良心自由為依據(註一)。我國憲法上的依據,只能援用言論自由。誠然我國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曾提及憲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乃包括消極不表意的自由。此種見解洵屬正確,正如同我國憲法第十三條保障人民的宗教自由,即包括保障人民有不信教的自由在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即承認這種消極宗教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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