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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繼受外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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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題:32 清朝末年(公元1902-1911年)進行變法修律,之所以決定揚棄傳統中國法而繼受外國法,最直接的原因為: (A)歐日近代法典編纂的衝擊(B)傳統社會經濟結構的轉型 (C)清廷救亡圖存的危機意識(D)圖謀撤廢領事裁判權~解析 : 在「清朝末年」(公元1902-1911年)進行「變法修律」,之所以決定揚棄傳統「中國法」而繼受「外國法」,最直接的原因為 :「圖謀撤廢領事裁判權」,至於,其理由如下 :一、所謂「領事裁判權」是指「外國人」在「當地」犯罪,可以不接受該國的法律審判,而這個「審判的權力」,歸屬於「外國派來」的「領事官」=「外交官」。(很類似現今的「審判制度」)。二、惟自從清道光20年(西元1840年)以降,西方列強勢力進入,<英國>首先取得「領事裁判權」,各列強亦陸續取得其權利。清同治7年(西元1868年),清政府同意在租界設立會審公廨。一連串「不平等條約」,嚴重侵害「清政府」之「審判權」(制度)。三、「清政府」最終選擇學習「日本」經驗,仿行憲政,並以「改革官制」為切入點,在所有改革項目中,「清政府」最想學習的就是「審判制度」,因為在「清朝」以前的各朝舊律中,並無獨立的刑事訴訟法規,這是事實。清光緒32年(西元1906 年) 「官制改革」(法制改革),「刑部」改為「法部」,「大理寺」更名為「大理院」,前者掌司法行政,後者掌理司法審判並配置總檢察廳。至清宣統元年,清政府又頒布「法院編制法」,採四級三審制,除「大理院」外,並普設「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及「初級審判廳」,成為四級審判機關,並配置同級檢察機關,先進之歐陸法制被引進,傳統之審判制度則被揚棄。四、直到清朝光緒33年頒行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為中國法制史上「第一部單行的訴訟法規」,到「清朝末年」,社會體制本身已經有法律服務及律師的需要,同時在此時外國列強通過與清政府簽訂「不平等條約」而獲取的「領事裁判權」,直接將在其本國實施的律師制度引入中國,促進了「近代中國律師業」的發展;而與「領事裁判權」相關聯的「律師業」,又進一步刺激了社會上對「律師制度」的需求。在此兩大作用影響之下,「清末」的「律師制度」開始大幅度的成長,並且將「律師制度」列入立法的議程,為民國律師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礎。【資料來源 : 那思陸,清代中央審判制度;張從容,院部之爭----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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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危機意識揚棄傳統中國法法學繼受外國法變法修律領事裁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