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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雲明-個體經濟學

主題:委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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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相關考題:Q.現代國家需要大量的委任立法,請問下列何者非大量委任立法的原因?ANS:(D) (A)行政活動日益專門,各種技術標準非立法機關所能處理 (B)立法過程過於冗長  (C) 為了適應社會之機動 (D)為了使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可以相互制衡 ~解析: 一、<委任立法>就是立法機構將本身立法權之一部份或全部,授權於行政機關,使其所制定之規章,效力同於法律。該制度產生咸信來自羅馬會議的立法機構產生。不過,近代<委任立法>概念則來自14世紀的英國。所謂的<委任立法>,學說上也稱之為<空白構成要件>,是指某犯罪行為之處罰範圍,立法者並未於條文中明確加以規定,而留交其他行政命令或是行政規章來加以填補後,才能確定其處罰範圍。 二、立法者使用此等<委任立法>之立法技術,是由於某些犯罪型態與社會生活有一定程度之密接性,有部分技術性或專業性的問題,以立法者之能力,無法於立法時就能通盤予以考量,或是立法者預想該刑罰規定,可能需要隨著社會變遷有彈性地靈活運用來適應現狀之必要,故將此部分之問題交由相關機關以規章或命令等方式,來加以處理。 三、空白刑法之立法方式,由形式上觀之看似與嚴格之罪刑法定原則有所違背,但其中空白條款之部分,是立法機關授權於行政機關,來制定補充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章,屬於<委任立法>之方式。行政機關仍須受到立法機關之監督,而非漫無標準,由於空白刑法之刑罰權範圍,在實質上還是可由立法機關來控制,且此種立法方式僅為少數例外之情形,對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並無大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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