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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雲明-個體經濟學

主題:人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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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參   我國的人事制度從傳統的「品位制」, 民58年推行 「職位分類制」, 到民76年採取兩制合一的「官等職等並立制」。   其中品位制是以「人」為中心,就公務人員個人所具有的資歷, 作為分類的標準與依據,也就是依任職之公務人員予以分列品位等第。 這部份與『職』並無關聯性, 所以就單純的品位制是無法說是並立制還是分立制。     )官職並立制:  官等(職等) =>簡任(14~10)、薦任(9~6)、委任 (5~1)  採官職並立。  各機關法定職務,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各職務所列職等,採彈性「一職務得列兩個到三個職等」。  調整(減併)職系、略增職組。  調任放寬,3-11職等在同職組、各職系可互調,其餘在各職系皆可調任。  同官等內之各職等均依考績晉升。  官等間依考試或考績晉升。  考試方面,以考用配合、特考特用、功績甄選為原則。  俸給方面,項目分為「本俸、年功俸、加給(職務、專業、地域)」等三項。  考績項目採簡薦委制的「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     )官職分立制:  官職分立,是指官階和職務分別管理,屬於人事行政的品位制。  官職分立制下,有官階不一定有職務,但派任職務之前則必須先有適任的官階。  喪失職務,並不一定喪失官階,而官階與職務的同時喪失,必須由於及嚴重的違法行為,如警察人員人事管理條列第31條情形。  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目前現行的五大人事法制類型: (一)簡薦委人事法制:以「人」為建制中心。 傳統的人事制度  1.適用於一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民意機關。  2.簡薦委與職位分類已合一成為新制。不包括雇員。  3.基本上是品位分類。資格銓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  4.雇員非在任用文官之列。聘用人員亦非法定公務人員,   其依據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是行政規章不是法律。     (二)職位分類人事法制:以「事」為建制中心。  1.適用於生產單位、金融行庫。唯目前一般行政機關亦採用。  2.職位分類源起於美國工商企業與政府機關之分類制度。其結構為:  ※職位(position): 指分配與每一工作人員之職務與責任。是「事」的分類,不涉及「人」的歸類。   未實施職業分類者如: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外交人員、司法人員。  ※職系(series) 工作性質的最後區分,是每位工作人員的專業範圍。 職系是包括工作性質相似之職級。   我國分類職位依專業化原則,成立159個職系,85年起減併為58個。  ※職等(grade) 依照工作程度(包括責任輕重、繁簡難易、資格條件)相同之職位,訂定不同等級之職位,稱為職等。   經品評歸列為同一職等者,不論何種職系、薪給幅度均應相同。   我國分為十四職等,美國為十八職等。  ※職級(class) 職等及職系均相似者,稱為職級,又稱職類。職級規範係依「職位說明書」而歸類。     (三)官職分立人事法制 軍警或海關稅務人員,具有強烈的公權力執行者。  1.適用於警察人員。  2.性質上仍為品位制度。但「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職或免官。  3.等階區分: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又各分為一、二、三、四階。  4.職務區分: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法規而定。例如:分局員。     (四)聘派人事法制  1.適用於公立學校及臨時機關人員之聘派。  2.性質上亦為品位制,但很多適用、準用、比照一般公務員法規。  3.學校教師與職員適用不同法制。但薪級有全國統一體制。  4.公教分途之後,本項法制極待從新建立。教師聘約性質上是「行政契約」  5.教師成為勞工階級時,其法制完全改變,成為「私法的契約關係」     (五)資位制人事法制  1.適用對象:主要為交通事業機關及海關人員。  2.特色:資位受保障,職務可調任。資位乃指人員因本身所具備之資格條件(業務專長技術專長)而取得之品位。  3.資位:分為長、副長、高員、員、佐、士,六等。又因業務與技術之別分為二類,合計十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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