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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幼稚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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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第六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八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之限制。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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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十人幼稚教育法按年齡分班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每班置教師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