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幼稚教育法
幼稚教育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第六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八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之限制。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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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年齡分班、
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每班置教師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