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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國民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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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國民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 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 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 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 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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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國民教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