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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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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何者情形,則不在此限? (A)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B)行政機關主觀上認為不必要時 (C)已調查證據完畢 (D)受處罰者未申請 裁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一。裁罰之共通程序 1出示職務證件及告知(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 2裁處書之製作(行政罰法第四十四條) 二。陳述意見 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2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3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4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關,顯然違背公益 5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6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7法律有特別規定 三。違法行為之保全程序 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規定: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1即時制止其行為 2製作書面記錄 3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4確認其身分 四。物之扣留及處理程序 行政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包括間接強制、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並應合乎比例原則。 行政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扣留,應作成記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五。強制措施及物扣留不服之異議 1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2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六。聽證 行政罰法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限制、禁止處分)及第二款(剝奪、消滅資格、權利處分)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2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3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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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裁處前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