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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教育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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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 第8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法 第4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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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教育選擇權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國民教育法家長教育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