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師資培育
第 2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劃之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其教育專業課程、教育實習課程之修習及教師資格檢定之實施方式與內容 ,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普通課程:學生應修習之共同課程。 二、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三、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 四、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 實習、行政實 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第三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四款教育實習課程,合稱教育學程。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 一、依大學法規定,取得大學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且非第二款之在校生。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 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
關鍵字:
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
大學畢業、
專門課程、
師資培育、
教育專業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