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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應許學生提起行政訴訟382 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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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82 號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 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釋字第 684 號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 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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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行政救濟大學自治大法官釋字382號解釋懲處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訴願變更學生身份變更學生身份之懲處退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