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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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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行為人並無管理他人事務之義務,而為其管理事務者,即謂無因管理。管理他人事事務者,謂之管理人;受管理事務之他人,謂之本人。 要件: 1.管理他人事物--所管理者須為他人之事務;此指事務並不限於財產上,亦包含其他非財產之管理。 2.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即有將其行為所生之利益歸諸他人之意思。故將他人之事務誤為自己之事務則欠缺本相意思要件;將自己之事務誤為他人之事務而管理;管理自己事務之結果而他人並未受其利益者,此類情形均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3.無法律上的義務--不論本有義務而嗣後義務消滅,或自始即無義務者均不問。 效力:管理人之義務: 1.適當管理義務--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2.通知義務--管理人開始管理時,已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3.計算義務--管理人應向本人報告管理事務之狀態及始末、交付收取物及移轉取得之權利,並於使用應屬本人之金錢後支付利息並賠償損害。 效力:管理人之權利: 1.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又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1)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對本人有費用及利息償還請求權 (2)負擔債務--對本人有負債清償請求權 (3)受損害--對本人有壞賠償請求權 2.管理人之管理不合於適當管理之義務: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對於管理人所負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但若管理人所管理之事務,系為本人應盡之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履行法扶義務時,則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仍得享有上述之請求權。 3.(1)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生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對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 (2)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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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無因管理管理人之權利管理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