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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事實行為 VS 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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暱稱:  熱布丁      時間:    2007/7/21 下午 10:28:09     事實行為  VS  行政處分 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事實行為並不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行政處分則是必須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 但是行政事實行為還是有可能「間接」發生法律效果(如.結果除去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等)   簡單例子: 1.事實行為:建造公共建設、預防接種、警察的即時強制(臨檢、酒測之類的) 2.行政處分:(造成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處分)兵單、核發執照...之類的   http://www.fashionguide.com.tw/MsgL/07/3_TopicL_369677_1.html 下列關於行政處分廢止之敘述,何者正確? (A)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B)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 +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C)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原處分機關不得強制執行負擔之義務,而應依職權廢止該處分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D)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一)附負擔之行政處分須為授益處分,但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則不一定為授益處分。 (題目一出現授益處分,十之八九就是負擔)   (二)負擔本身亦係行政處分,與原授益處分各自獨立,但附屬於該授益處分。而條件係行政處分之一部分。     (三)相對人不履行負擔之義務時,得強制其履行,然條件是否成就,無法強制履行。     (四)負擔之行政處分若違法或不當,不影響授益處分。然條件無效或違法,行政處分無效。 (會討論到行政處分有效或失效,就絕對不會是負擔)   (五)對負擔不服,相對人得循行政救濟方式予以撤銷。然條件已構成行政處分之部分,不得單獨對之爭訟。  關於試題:34. 行政機關要求為人民特定行為,據此所作成的決定稱為: (A)行政命令 (B)法規 命令 (C)行政處分 (D)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要求為人民特定行為,據此所作成的決定稱為:行政處分 行程§11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解釋字號 解釋公布日期 解釋爭點 解釋文 釋字第 681 號 民國 99年9月10日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最 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 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 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另外題目在多做點 可能會有許多討論內容..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解釋字號 解釋公布日期 解釋爭點 解釋文 釋字第 423 號 民國 86年3月21日   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           行 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 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我個人覺得: 抽象性,是指「適用的對象」並不特定。 本題曰:禁止免費提供塑膠購物袋。 是指禁止免費提供「任何人」而非「特定人」,況且「個案的數量」也是抽象不特定的(無法確定範圍)。 如果我們用「行政處分」來觀察比較,則行政處分所指之「具體」是指:可確定範圍、個案以及適用對象者(具個案特徵)   ※行政處分係針對具體的(個別的)事件為處置之行為。例如:核發執照、開罰單,乃針對已存在之具體之個案為規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是典型的行政處分,故行政處分通常是「一次完成」的行政處分。但「一般處分」是例外,即是相對人(或對象)是不特定的可得確定的行政處分。   可歸納出,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之異同: 雖皆為行政機關,且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但差異點即是其是否「具備個案性質」。行政處分=具個案特徵;行政命令=非個案。   ※個案之區分: 1.  特定對象,且事件數量具體:是行政處分。 2.  特定對象,但事件數量抽象:是行政處分。 3.  不特定多數對象(但可得確定),且事件具體:是行政處分。   所以,我猜是「法規命令」 天氣預報一般都只說是事實行為,若真要細究究竟是事實行為的哪一種,也應該是觀念通知,而不是行政指導 特定人的解釋還是很勉強,畢竟天氣預報對象無針對性,我家的拉拉也會看氣象,哈哈^^ 最重要的,「行政指導遭相對人明確拒絕時,行政機關應立即停止行政指導」,明天打個電話去氣象局,跟他說我拒絕你的「行政指導」,你看他氣象會不會繼續報?這題目明顯有錯,不知有沒有人申訴,也許沒有,因為沒人答錯吧!!小弟剛好有考移民署,也是答D囉 事實行為依性質可分: 1.內部行為 機關內部行為係指單位相互間交換意見、文書往返;或是上下級機關間的指示、請示、視察、主辦員工講習、訓練等均是 2.通知行為(觀念通知) 通知行為指常見的觀念通知,例如:戶籍謄本之發給、向他機關提供資料、為他機關完成研究報、外交部對於國內機關所發文件之認證、行政機關在「解釋令函資料檢索」網頁中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復民眾對於法令疑義問題,此函復之性質亦屬觀念通知、行政機關知申請人經辦事件之處理進度的通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知專利權已屆期、處分機關知處分解除條件已成就、行政契約締約機關知他造契約期限已屆滿等 3.行政指導 例如:農業主管機關為鼓勵農民發展有機農業,提供農民相關技術與知識諮詢。 4.實施行為 單純的動作、工作的完成,通常是指實施行政處分或行政計畫之行為,如課稅處分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稅款之繳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後,豎立樁誌、座標、辦理測量、修築道路、收運垃圾、舉辦展覽、醫療行為等 5.強制措施 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直接強制、即時強制典型之強制措施,如對違法遊行且不服從解散命令者之強制驅離、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違規車輛拖吊即是 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非畫面行政處分,則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原則上係自行政機關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另訂日期者除外。   而有關送達之程序,其他行政文書,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後若未通知並送達予被處分人,被處分人因他案透過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知悉該處分之內容,法院認為,被處分人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之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0年訴字第6442號)。 則提起撤銷訴訟二個月不變期間,非自送達後起算,而應自知悉時起算。 因此,未經合法送達予公司代表人,則對該公司不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得不以此即謂該二處分有違誤之處,而得據以請求撤銷,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即屬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仍應依法再為送達(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  此判決可回答選項(D)的問題,未合法送達只是未生效的處分,而非無效,可依法再為送達 解  釋  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 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 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 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補充B B因其廢止致處分相對人之輸入藥商遭受財產上損失時,無需給予補償→○,因為依法規-藥事法准許廢止。 因為是第123條第一款,不是第126條所說的第123條第4、5款,不能主張補償。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藥事法第 48 條   藥物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確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者,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證。但安全疑慮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之。 ---------------------------------------------------------------------------------- 撤銷違法受益處分亦有信賴保護原則,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0條 假設: 公益>信賴利益:金錢補償 信賴利益>公益:存續保障 至於廢止合法的受益處分,因為是合法的,所以僅限第123條第4、5款,就如同Lin Houng所言,就不再冗述了 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D:屬於對人的一般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1.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2.     再來討論[事實行為]:事實行為並不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僅發生事實上效果的行政行為,例如:警察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行為,事後再開罰單。所以警察酒測路檢這一部分,是屬於事實行為,之後針對酒駕所開出的罰單,才是屬於行政處分!   參考資料 黃默夫老師--基礎行政法25講 A 公司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於年度換照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舉行聽證後,作成許可經營之處分,並附加附款規定:「A 公司應成立倫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於網路上公布自律報告。」A 公司不服該行政處分,認為不應附加附款,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得為下列何項裁判? A.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既經准許營業,A 公司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為程序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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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行政處分事實行為單方行政行為廢止行政程序法公法上具體事件法規命令撤銷附款對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