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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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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 一、目的 (一)法官獨立性:避免受法官個人情感之左右 (二)裁判公正性:為維持裁判之公正性與客觀性 二、種類  (一)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32) 1. 意義 2. 原因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解釋/判例】院字第2283號、釋字第178號*釋字第256號*30年抗103*48年台再5*60年台上4185*64年台再120*74年台抗20*23年上1141   【相關法規】§330   3. 前審裁判 推事曾參與「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就該案件之審理須予以迴避;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通常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而言,但不以下級審為限,例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對於撤銷禁治產之訴而言,皆屬本款所謂之「前審判決」;除此之外,尚須留意大法官釋字二六五號解釋就本款之重要說明 4. 更審前之裁判(92年修法刪除) 至於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該訴訟事件於下級法院裁判後,曾經上訴或抗告,由上級法院將該事件發回更審而該法官在該事件發回更審前曾參與裁判而言,就此部分,須留意實務上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與57年3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意之相關闡釋,上述實務見解,多為歷年考題精華之所在,宜加留意。 (二)裁定迴避 (甲) 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33) 1. 意義(=裁定迴避)  2. 程序  (1)聲請時期/原因 (2)聲請程式(§34)    (3)受訴法院之處理(§35) (乙)職權迴避(民事訴訟法§38)。 (三)經院長許可之迴避(=同意迴避=許可迴避, §38II)   編輯人:veromcalamb@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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