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地上權
地上權亦得因時效而取得。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二十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十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又占有須行使於他人之土地上,且此項土地不以未登記為限,因地上權為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為之其後,如係未登記之土地即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故實務上認為無論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不以未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一三一七號判例)。 但取得時效完成後,僅是取得登記請求權,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 因此,在占有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前,土地所有人仍得主張該占有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被占有之土地〈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參照〉。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2356
關鍵字:
二十年、
僅是取得登記請求權、
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前、
土地所有人仍得主張該占有人無權占有、
土地所有權登記、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時效而取得、
暫用麒麟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