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公務員任用之條件
<span class="\" bigfont"="" itemid="\" 3197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 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
關鍵字:
中華民國國籍、
任用、
任用之條件、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任用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褫奪公權、
貪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