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預算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 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 之一‧八。 三、縣 (市) 為百分之二。 四、鄉 (鎮、市) 為百分之○‧六。 縣 (市) 及鄉 (鎮、市) 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 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 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 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
關鍵字:
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 分之三十、
名目國民生產毛額、
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
未滿一年公共債務、
特別預算、
特種基金預、
直轄市、
總預算、
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