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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性別工作平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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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第1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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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地方主管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從其約定性別工作平等 會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約定優於本法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