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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科目:司法-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題數:0
主題筆記
贏贏

贏贏

建立於 2024年08月02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該他人之意思,而屬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 當於「強制偵查」,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本件被告事前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等旨,因認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 追蹤器蒐集告訴人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其隱私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業已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 無故」之要件等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 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 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 而原判決復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追蹤器偵查之依據 ,且被告事前亦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認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 追蹤器蒐集陳○聰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業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 無故」之要件,核無不合。 --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1.訴訟關係存在對象 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沒有叫犯人來現場),檢察官的內心本意無法由外觀上的客觀事證來判斷,只能依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採取【表示說】,甲冒用乙名在警局應詢,所以訴訟關係存在於乙。 2.法院之處理 法院應對被冒名之人為無罪判決,以消滅訴訟關係,但是簡易判決處刑【不能】為無罪判決,所以法院應先轉換為通常程序再為無罪判決 (參照刑訴法第452條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且此時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無罪判決,乃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倘行為人以冒用之姓名、年籍接受警詢、偵查未被發覺,經檢察官以冒用之姓名、年籍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惟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受審理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真正行為人。」 -- 關於議員選舉的亮票爭議,除了前面的決議以外,2016年地方制度法也有了相應的修法,在該次修法後,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關於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有了記名投票之規定,不過這樣的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會不會違憲呢? 在釋字769號解釋中大法官給了答案:議長選舉並非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選舉,所以根本不用受到「無記名原則」之限制,而可採取記名方式為之。細查憲法增修條文第2、4、9條僅分別規定總統、立法委員、地方首長與民代之選舉,確實未提及縣市議員票選議長之議長選舉,從而可推論出議長選舉不適用無記名原則,故地方制度法將議長選舉改為記名,並不違憲。 總結而言,雖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中僅處罰刺探他人投票內容之行為,而未針對亮票行為訂有處罰規定,但包括正副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罷法及公民投票法均明文禁止亮票且訂有罰則,因此:目前在人民直選公職人員還有公民投票部分,例如2018年的九合一大選及10個公投案,依法是不能將圈選後之選票內容對外展示的,否則將會面臨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而民代票選議會首長的部分,由於地制法第44條已修法改採記名投票,且釋字769號亦對此做出合憲解釋,因此議員等代議士在票選議會首長時亮票,是不會有任何刑責的。 然而,釋字769號解釋是否真的解決問題了?該號解釋其實只說了一點:議長選舉非憲法第129條所指之選舉,因此無「無記名原則」適用。但此解釋其實並未處理到核心的問題:在間接投票時到底應不應該採無記名方式、其理由又為何。 如果說憲法第129條規定無記名原則,正副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罷法禁止亮票是為了維護選舉結果公正,那或許釋字769號解釋就該說明,為何議長選舉採記名方式不會影響選舉結果公正,而不是簡單的說議長選舉無憲法第129條適用。 -- 律師倫理規範 30 條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 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 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 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 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 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 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 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 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 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2687 --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253-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年台上字第 754 號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本件上訴人所竊得之雷管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砍伐林班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 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逃出監房,但尚在未越過監獄圍牆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要旨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非可謂強盜罪犯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又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既為一獨立之罪,縱行為人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亦無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對於甲之行為,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A) 日本人甲在中華民國籍之郵輪上毆打美國人乙成傷而犯傷害罪 適用第3條 (B) 美國人甲在日本殺害中華民國國民乙而犯殺人罪 適用第8條 (C) 中華民國國民甲於日本犯施用毒品罪 不適用。第5條第8款但書 (D) 中華民國國民甲於印度洋海域犯海盜罪 適用第5條第10款之海盜罪 參考法條: 第3條(屬地主義) ﹝1﹞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4條(隔地犯) ﹝1﹞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1﹞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7條(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1﹞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8條(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1﹞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 (A)釋字第551號(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B)釋字第 775 號(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違憲)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C)釋字第 777 號(肇事逃逸罪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之規定違憲)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D)釋字第 630 號(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合憲) 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99台上2911號判決) (二)刑法上之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A)(B)之論述均屬錯誤。 (三)法院得否變更起訴法條,應視「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定刑輕重並無關聯,(D)之論述「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輕於竊盜罪….」係屬錯誤。 -- 94台上5373 「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 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準中止犯: 無論是「未了未遂」或「既了未遂」成立的「中止犯」,都以「因中止行為而不發生犯罪結果」為成立前提。如果行為人行為後盡了防止結果發生的誠摯努力,但最後結果卻仍然發生或者該結果之不發生係因被害人、第三人行為介入等因素所致,此時中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即欠缺必要的「因果關係」,無法成立「中止犯」,學說上稱此為「準中止犯」。例如甲槍擊乙後又將乙送醫急救,但乙仍傷重死亡。或如甲槍擊乙後本欲將乙送醫急救,但為路人丙先行一步將乙送醫急救因而活命。有關「準中止犯」 -- 某甲有睡眠困擾,按醫師處方,服用安眠藥;未料,服用安眠藥後,竟然於昏睡時夢遊。夢遊中,甲毆打同居人乙,直到乙報警,警察趕到現場壓制甲,甲才從睡夢中醒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原因自由行為,甲成立故意傷害罪 錯誤~甲於其夢遊時毆打乙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因此不能認定甲具有傷害乙之故意,故不成立故意傷害罪,另外甲亦無過失,不成立過失致傷罪,本題甲無罪。所謂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為防止濫用無責任能力而逃避刑責,特別規定這類情況仍然應受刑罰(刑19III)。本題甲並無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非原因自由行為。 (B)依原因自由行為,甲成立過失致傷罪 錯誤~理由同(A) (C)依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甲成立過失致傷罪 錯誤~本題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無涉!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又稱誤想防衛,以正當防衛為例,即行為人主觀上認知有正當防衛,客觀上卻不存在防衛情狀,例如甲誤以為乙要攻擊自己,而先一步攻擊乙,這種情形下甲之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通說採取「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內容與容許構成要件之客觀構成事實不相符合,適用構成要件錯誤(即主客觀不一致),而排除故意。惟應視其情節有無過失,而可能成立過失犯罪。 (D)甲無罪 正確~綜上,甲無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釋字第407號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0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釋字第617號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77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50 年台上字第 532 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 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 刑事訴訟法第 455-12 條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賦予法院職權裁定第三人參加之權限。 第三人沒收程序並非「控訴原則」之範疇,控訴原則之規範範圍,並未涉及犯罪事實認定後之應否和如何諭知被告一定之刑事法律效果,包括刑罰、保安處分、沒收之程序以及裁判等事項。範圍為法院審理裁判的「對象」及「標的」,即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使法院不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其他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一國際法之普世基本原則,若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法院自得依職權進行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 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 釋字第775號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 (A)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由當事人等聲請調查(參刑訴法163II、163-2) (B)證據能力之有無,由法官依法判斷(參刑訴法273II) (C)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官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刑訴法155I) (D)重大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官負職權調查義務(參刑訴法163II、163-2)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肯定說) 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上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期無偏失。 -- 案件是否屬單一案件或數個案件的判斷,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判斷,審判中由法官判斷。法官並不受檢察官的判斷拘束,所以法院無所謂“應”或“僅”的情況。 -- (A)甲所有之別墅,係甲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關,不得扣押→得為保全追徵,而為酌量扣押→(C) 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民國 98 年購入市值 3 億元之別墅一棟,與詐騙所得達新臺幣5 億元,而為保全追徵之扣押,應屬符合比例原則。 資料來源: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1670 (B)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不得扣押→得扣押 形訴133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法38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一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登記在其妻乙之名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C)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 形訴133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D)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得扣押,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得諭知沒收 形訴455-12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形訴455-26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 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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