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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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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吳明駿 國三下 (2012/03/16)
第 26 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 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 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 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 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 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
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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