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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舉 | ||
![]() | 賴亭安 大二上 (2020/11/27):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 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 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 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 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告之規定。 | 檢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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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MeiMei Hsu 高三上 (2015/12/28)
勞基法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