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載入中..請稍候..
【預告】4/1起,頁面上方功能列以及下方資訊全面更換新版。
前往查看
我想開課
●
公告
搜尋
回報
註冊
登入
功能列表
課程筆記
循序
試卷
寫作批改
NEW!
錯題
自由
考試秘書
考試一覽表
近期刊誤
最近測驗
未完成試卷
冠軍賽
精熟測驗
各科能力分析
打氣工具
私人筆記
打卡
考用行事曆
我上傳的試卷
收錄的題目
按讚的題目
發表的討論
查單字
收錄的試卷
好友
加值服務
商城
鑽石兌換商城
NEW!
加值訂單查詢
VIP專區
VIP與詳解卡管理
VIP功能介紹
下載題庫專區
下載題庫
試題查詢
序號兌換
活動
密技
張小品
高三下
阿摩第 4 期
212785枚
打氣
送VIP
+好友
◄ 返回列表
發帖
回覆
0
人
【情報】修正懲治走私條例條文
發表于: 2012/06/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13 條條文;除第 2 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
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民法條文
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考試資訊
筆記技巧
錯在阿摩,贏在考場
給我們一個讚,讓我們可以做的更好!
登入後,將不會看到此視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