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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_第八條_第十八條

發表于: 2013/02/05



 

第 八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指其需要由考選部認定之。所稱體格檢查時間,指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受指定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口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 九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 十一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所稱由考試院補行錄取,指榜示後一年內,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指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前,得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職業管理法律須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並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 十五 條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經分發任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第 十八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