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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102-12-11

發表于: 2013/12/14


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102-12-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47、77、79-1 條條文
 
勞動基準法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
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
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