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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_前七條

發表于: 2013/02/05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 三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分發任用之需。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所稱進修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本法第二條第六項所稱申請延後分發,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發。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社會福利、入出國及移民行政、國家公園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及行政院新聞局。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一、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二、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考試。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並依請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 六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指經舉辦公開競爭考試,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者。

第 七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前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一項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