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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公務人員考試法_前12條
發表于: 2013/02/05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四 條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 九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 十一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 十二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告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應試科目命題大綱。
公告修正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各類科應試普通科目「公民」及一般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勞工行政、教育行政、財稅行政、統計、會計、經建行政、地政、圖書資訊管理、廉政、電子工程等類科應試專業科目及交通行政類科「運輸學大意」應試科目命題大綱適用考試名稱及適用考試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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