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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公務人員考試法_前12條

發表于: 2013/02/05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四 條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 九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 十一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 十二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