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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公務人員考試法_13條-25條

發表于: 2013/02/05



 

第 十三 條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 十四 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十五 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十六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 十七 條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 十八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 十九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二十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 二十一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 二十二 條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 二十四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二十五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