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網站-置頂欄顏色票選問卷】只要填寫就能獲得500Y,結束時間 2024/04/25 11:59:59。 前往查看
高三下
阿摩第 5 期
50251枚
 1 

【贈送】幼兒園評鑑辦法

發表于: 2013/05/23


幼兒園評鑑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幼兒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
幼兒園設有分班者,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
第三條為建立完善幼兒園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
下列幼兒園評鑑事項:
一、研究及規劃幼兒園評鑑制度。
二、建立幼兒園評鑑指標。
三、規劃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並辦理評鑑委
員培訓。
四、建置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人才庫。
五、蒐集分析國內外幼兒園評鑑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第四條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
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
進行評鑑。
二、專業認證評鑑:針對園務領導、資源管理、教保活動課
程、評量與輔導、安全與健康、家庭與社區等類別中,
與幼兒園教保專業品質有關之項目進行評鑑。
三、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
辦理追蹤評鑑。
前項各類評鑑,均應以實地訪視為之,其評鑑指標,由本部
公告之。
第五條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
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幼兒園於通過前項基礎評鑑後,得申請接受專業認證評鑑。
專業認證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設有
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專業認
證評鑑,得依幼兒園之規模,以一日至二日完成實地訪視;其評
鑑委員,以二人或三人為原則。
幼兒園於接受前二項評鑑前,應依本部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
及專業認證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
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
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
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
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
、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
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
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
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七條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必須完成本部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幼兒園專
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及評鑑實習,並通過檢測,及簽署專業
認證評鑑委員專業自律承諾書。
完成前項規定者,由本部發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並公
告名冊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
遴聘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之依據。
第一項參加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之條件,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施行前經本部自行或委託試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
,取得證明文件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發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
證書。
第八條前條第一項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之授課時數,至少三
十二小時,其課程包括下列三類:
一、評鑑制度基本概念。
二、專業認證評鑑指標。
三、評鑑技巧。
前項課程內容,由本部公告之。
第九條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者,得向本部申請延長四年:
一、四年內曾擔任四所以上幼兒園之專業認證評鑑委員。
二、四年內未有連續二年未參加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之情形

三、評鑑過程或結果未發生可歸責於評鑑委員之爭議事項。
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者,應依第
七條規定重新參加培訓並取得資格。
第十條專業認證評鑑委員涉及造假、偽造評鑑紀錄等不法情事,或
違反評鑑委員專業自律事項之迴避原則及保密事項,情節嚴重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本部撤銷其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資
格,且不得再參與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
第十一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專業認證評鑑,準用第六條規定。但評鑑委員遴聘、實施計畫編
訂、評鑑講習會辦理、評鑑結果公布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委員自本部列冊之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遴聘
之;評鑑委員名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聘任,並報本部備查。
二、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學年度開始一年前
公告及接受幼兒園申請評鑑;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
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及其他
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
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四、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
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辦理專業認證評鑑,應於該學年度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
鑑報告初稿。
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第十三條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
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形。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
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
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
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三、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
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
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十四條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
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
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
及第一項申訴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
第十五條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
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專業認證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通過專業認證評
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專業認證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評鑑報告登錄於本部
指定之網站,並報本部備查。
第十六條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
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
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幼兒園通過專業認證評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認可證書,並得給予獎勵。
前項專業認證評鑑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其格式由
本部公告之。
第十八條通過基礎評鑑或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如於評鑑過程有
造假情事,足以影響結果認定者;其為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重新評鑑,並依評鑑結果辦理,其為專業認證評
鑑者,應撤銷其資格,已發給認可證書者,撤銷認可證書,並予
公告。
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於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如
有危及幼兒健康、安全之違法情事者,應廢止認可證書,並予公
告。
第十九條評鑑委員及其他參與評鑑相關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迴
避規定辦理,並對評鑑過程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不得公開。
第二十條本部得成立訪視小組,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
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評鑑進行實地訪查;必要時,
得就評鑑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條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
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
進行評鑑。
二、專業認證評鑑:針對園務領導、資源管理、教保活動課
程、評量與輔導、安全與健康、家庭與社區等類別中,
與幼兒園教保專業品質有關之項目進行評鑑。
三、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
辦理追蹤評鑑。
前項各類評鑑,均應以實地訪視為之,其評鑑指標,由本部
公告之。  第四條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
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
進行評鑑。
二、專業認證評鑑:針對園務領導、資源管理、教保活動課
程、評量與輔導、安全與健康、家庭與社區等類別中,
與幼兒園教保專業品質有關之項目進行評鑑。
三、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
辦理追蹤評鑑。
前項各類評鑑,均應以實地訪視為之,其評鑑指標,由本部
公告之。 第四條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
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
進行評鑑。
二、專業認證評鑑:針對園務領導、資源管理、教保活動課
程、評量與輔導、安全與健康、家庭與社區等類別中,
與幼兒園教保專業品質有關之項目進行評鑑。
三、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
辦理追蹤評鑑。
前項各類評鑑,均應以實地訪視為之,其評鑑指標,由本部
公告之。 第三條為建立完善幼兒園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
下列幼兒園評鑑事項:
一、研究及規劃幼兒園評鑑制度。
二、建立幼兒園評鑑指標。
三、規劃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並辦理評鑑委
員培訓。
四、建置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人才庫。
五、蒐集分析國內外幼兒園評鑑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