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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法探討】立法院修正證劵交易法異動條文(1120510)

發表于: 2023/05/11


證劵交易法(中華民國112年04月21日制定,112年05月10日修正,總統府公布)

◎第43條之一:

1.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5%)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5%)。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50%)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8條之一:

1.證券商、第18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18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18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22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44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60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62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70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62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90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93條、第95條、第102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2.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183條:

1.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第54條、第95條及第128條,自90年1月15日施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之二至第14條之五、第26條之三,自96年1月1日施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自101年1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第一項第二款,自102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修正之第43條之一,自公布後1年施行。

資料來源: 立法院法律系統+總統府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