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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摩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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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四章_題庫Cape

發表于: 2016/09/0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_題庫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四章(#77~#114)順序節錄的題庫(!.~28.),另外提供Word檔案可下載。
 
1. 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
 
2.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3.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4.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5.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6.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7.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8.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
 
9.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10.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11. 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12.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13.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
    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0人],小貨車不得超過
    [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
    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
    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14.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15.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 ,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16.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17. 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18.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19.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20.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21.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六、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22.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23.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24.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5.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26.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27.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28.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