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二下
阿摩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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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重複處分vs第二次裁決

發表于: 2013/04/12


 
重複處分vs第二次裁決
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反對意思有無為實體處置
重複處分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事項,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核駁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後,對於其後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出之相同請求,倘若行政機關直接引述已作成之VA而拒絕申請人時,亦即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因其在實體法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故非VA。
第二次裁決
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條件下,對於人民重複提出之請求,重新為實體審查,並於實體法上作成新決定者;其結果縱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而為新的行政處分。
性質
(1)        觀念通知說(採):多數學說認為,
重複處分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        行政處分說:惟學者吳庚則持不同
意見,強調重複處分不折不扣的行政處分,只是因為先前已有內容相同的第一次裁決存在,而不生新的拘束力,並非指重複處分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行政處分
積極的第二次裁決→改變原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通常無救濟必要
消極的第二次裁決→維持原處分不變→有救濟必要
 
異同
實體法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
重新處理並且於實體法上作成新決定
區分標準
1.作成第二次裁決之前,原處分機關有無重新作實體審查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後所作成之處分,一律視為第二次裁決
2.主文(主旨)有無變更
3.理由或教示記載有無改變
4.內容是否在法律有意義改變
*增添條件、期限等附款者,也應視為第二次裁決
區別實益
不可行政爭訟
可行政爭訟
確定救濟期間仍以「第一次裁決」(先前處分生效起算)」為起算基準
確定救濟期間仍以「該裁決生效時」為起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