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我國判例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各級法院均可選錄判例公告
(B) 最高法院選錄判例應經司法院之核定
(C) 所有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皆為判例
(D) 判例得經判例變更程序加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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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 B(1215), C(192), D(2105), E(0) #170092
統計: A(94), B(1215), C(192), D(2105), E(0) #170092
詳解 (共 8 筆)
#205087
A 各級法院均可選錄判例公告---->最高法院
B 最高法院選錄判例應經司法院之核定--->經由民事庭會議 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 報請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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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所有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皆為判例----->須經過上述程序(粗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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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223
mylife0805 May 23,2011 02:24
判例選編及變更之程序
- 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之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經民刑事庭庭長挑選、或由法官發現可供選為判例之裁判,經法官五人連署,認有選編為判例之必要者,送請院長核可後,交資料刊登於司法院公報,並分送各庭長與法官參研,累積至相當數量時,報請院長交付審查。
- 判例之審查,分為初審與複審。初審係由院長選定之庭長、法官若干人,選出判例之初稿,而後得為適當之文字修正,就此修正敘明理由提出審查報告,送請院長核閱後,分別召開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複審之。
- 該判例之複審會議,由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須由庭長、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以記名投票過半數方式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享有取決權。獲選之判例,應報請司法院備查,並公告之。
- 如現存判例,已不符合社會需求、法律本旨,甚至有悖整體法感情時,自屬有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時,對於現行判例,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該庭敘明與判例不同之法律見解,擬具變更判例之提案,送請院長核閱後,依前述選編判例之審查程序,但決議人數,由應出席之總額過半數同意為門檻。
http://blog.roodo.com/mylife0805/archives/156910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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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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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009
第 57 條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
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
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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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873
7 條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 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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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840
為什麼(B)不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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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674
可以請強者解釋嗎??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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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120
第 57 條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
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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