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
被管收人之事由?
(A)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B)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C)管收已屆滿逾 2 個月
(D)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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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 B(310), C(3277), D(609), E(0) #2910126
統計: A(148), B(310), C(3277), D(609), E(0) #2910126
詳解 (共 9 筆)
#5434472
第 22 條 (管收人之釋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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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3300
行政執行法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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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9979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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