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除別有規定外,各機關研擬之法規命令草案應事先公告
(B)法規命令之訂定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C)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D)為落實憲法行政正當程序,聽證乃係法定必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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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7), B(182), C(65), D(2371), E(0) #2796450

詳解 (共 6 筆)

#5503463
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除別有規定外,各機關研擬之法規命令草案應事先公告  行程法154
(B) 法規命令之訂定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行程法152
(C)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行程法154
(D) 為落實憲法行政正當程序,聽證乃係法定必經程序 

依行程法第155條及第156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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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5045

一、若為「法律未規定應經聽證程序」者:
若該行政處分屬於「法律未規定應經聽證之處分」,由於甲機關本無舉辦聽證程序的義務,則應認定聽證之結果,對甲機關也沒有拘束力,即使甲機關曾舉行如「過水」之聽證程序,只要令某乙在聽證程序中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甲機關在該行政處分也有載明其作成處分之具體理由,則縱使該等理由與聽證程序之結果毫無關聯,該行政處分仍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另外,由行政法院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實體內容時,所應採取的審查標準為「恣意暨任意標準」,意即原則上會尊重甲機關的事實認定與實體決定,縱使甲機關所作成該行政處分之理由與聽證程序之結果無關,該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此違法。某乙若要推翻甲機關的事實認定及決定,應負有舉證責任。

 

二、若為「法律規定應經聽證程序」者:
若該行政處分是「法律規定應經聽證程序」者,例如: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中選會命公投提案人補正其提案前,應經聽證,則甲機關有舉辦聽證程序之義務,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甲機關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惟,所謂「斟酌」,說穿了其實就是聽證的結果「僅供行政機關參考」而已,對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力,所以只要甲機關有舉行聽證,即使最後作成該行政處分之理由與聽證程序之結果無關,亦不構成違法。這樣的立法確實可能讓聽證程序形同「過水」的程序而已。是以,有學者建議,法院在審查此類處分的實質內容時,應該採「從嚴審查基準」,倘機關作成處分對於重要因素,包含聽證程序中曾審酌之重要事證等有漏未考慮,則應認定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三、若為「法律規定應依據聽證紀錄作成」者:
若該行政處分是「法律規定應依據聽證紀錄作成」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聽證紀錄對甲機關具有拘束力,倘甲機關未依據聽證結果而對某乙作成之行政處分,則即使甲機關在該行政處分中有載明其他理由,該行政處分仍屬違法,某乙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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