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抵押物之效力,不及於下列何者?
(A)代位物(賠償金)
(B)扣押後已分離、且抵押人有收取權之孳息(果實)
(C)附合物(牆上的磚瓦)
(D)抵押權設定前,附加部分獨立之物(頂樓違章建築)
統計: A(407), B(1058), C(182), D(2641), E(0) #476806
詳解 (共 10 筆)
(D)選項
房屋頂樓為違章建築,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文/劉孟錦律師
此應分別不同情形而論:
1. 頂樓違建部分,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增建者: 依規定,得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此部分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民877)
2. 頂樓違建部分,係在抵押權設定前增建者:
(1)如其無獨立之經濟使用價值者:
ex.無獨立樓梯或通路,非經樓下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而為樓下樓之從物者,依民862規定,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得併付拍賣,且抵押權人並得優先受償其價金
(2)如其具有獨立之經濟使用價值者:依法不得併付拍賣(除非另有執行名義)
資料來源https://www.facebook.com/notes/%E5%8A%89%E5%AD%9F%E9%8C%A6%E5%BE%8B%E5%B8%AB/%E6%88%BF%E5%B1%8B%E9%A0%82%E6%A8%93%E7%82%BA%E9%81%95%E7%AB%A0%E5%BB%BA%E7%AF%89%E6%98%AF%E5%90%A6%E7%82%BA%E6%8A%B5%E6%8A%BC%E6%AC%8A%E6%95%88%E5%8A%9B%E6%89%80%E5%8F%8A%E5%8A%89%E5%AD%9F%E9%8C%A6%E5%BE%8B%E5%B8%AB/305492966293/
(B)選項
我國《民法》第863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由前述規定可知,抵押物未受「扣押」前,分離的天然孳息仍為抵押人所有,不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
但抵押物扣押後分離的天然孳息,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資料來源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land/personcontent.asp?idno=6676&ktop=%B4%B6%B3q%A9%E8%A9%E3%C5v%A4H&keywords=&kname=
可選項式設定前加蓋,就管不到拉
(A)代位物(賠償金) (X;及於)
(B)扣押後已分離、且抵押人有收取權之孳息(果實) (X;及於)
(C)附合物(牆上的磚瓦) (X;及於)
(D)抵押權設定前,附加部分獨立之物(頂樓違章建築) (O;不及於)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有人可以解答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