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一漏稅行為如果同時符合相關稅法上的行為罰及漏稅罰的處罰要件,原則上不得對之重複處罰,因為這樣主要是違反了:
(A)平等原則
(B)無罪推定原則
(C)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D)信賴保護原則
統計: A(81), B(72), C(9356), D(96), E(0) #200003
詳解 (共 2 筆)
參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行為罰)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非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意思是說:一個漏稅行為如果同時符合相關稅法上的行為罰及漏稅罰的處罰要件(此時處罰種類相同),則從其一重處罰即可(已足達成行政目的)。
來源:論一行為不二罰
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
本號解釋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
違反稅捐義務之行為可否併罰,應考量行為之態樣、處罰種類以及處罰之目的
行為態樣: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是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就其他行為予以處罰。
處罰種類及處罰目的:解釋理由書指出:「…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因此可推知得予併罰之要件在於「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其重點在於「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