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列何種行政處分是屬無效的行政處分?
(A)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
(B)行政處分之作成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C)行政處分之作成未舉行聽證
(D)行政處分應以證書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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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 B(23), C(29), D(1644), E(0) #200010

詳解 (共 2 筆)

#1058868
(A)(B)AP"114 ; (D)AP"111 ; (C)行政處分之聽證非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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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參酌行政法學通說,明定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其瑕疵已達重大且甚為明顯時,係屬無效(概括條款)。同時為減輕法律適用上之困難,並列舉無效之原因(列舉條款),以供遵循。

(一)概括條款之無效原因: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若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為維法律之秩序,儘可能讓其得撤銷而非無效。然其瑕疵,外觀上已公然、明顯且重大,不致有任何疑義,應認此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

(二)列舉條款之無效原因:不問行政處分外觀上是否明顯重大瑕疵,只要具備下列事由,即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書面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註二)。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確認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如對其不服,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六條參照)。


註一: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號: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

註二: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四O七號:契稅罰鍰條例,依照台灣省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得由稽徵機關自行處理。被告官署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雖原告因遲延再訴願期間,已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但此種越權行為,原屬無效,被告官署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裁定,以符法制。另參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四百二十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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