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甲撿到乙之某大學研究所之畢業證書,將該證書影印後,換貼自己的相片,並更改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又再次影印數份,然後持該影本應聘工作。依實務見解,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B)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C)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併罰
(D)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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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 B(139), C(700), D(673), E(0) #267817
統計: A(159), B(139), C(700), D(673), E(0) #267817
詳解 (共 10 筆)
#328530
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參照)。
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211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有制作權者所為制作,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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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815
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838號判決---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
既認定,乙○○利用「林志昌」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
、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林志威」、「林志強」、
「林志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二至十八行)。依其情
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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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805
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樓上講的和這題答案感覺好像有出入,「該證書影印後,換貼自己的相片,並更改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又再次影印數份」這本質已經改變了不是嗎?非但本質變更(由A變B),而且也俱創設性(重無到有),所以應該是偽造而不是變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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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703
無中生有才是偽造吧,依提旨甲將拾獲之畢業證書內容予以變更,應論變造才對阿???答案似以D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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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896
如果有本質的改變~是否就如同無中生有的偽造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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