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甲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因民國 63 年底乙縣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重新測量錯誤,致登記土地面積
錯誤,減少 20 平方公尺土地,甲於民國 101 年始發現此一登記錯誤情形,試問:
⑵甲可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乙機關賠償損害?(13 分)
詳解 (共 8 筆)
詳解
(二)甲似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
1.國家損害賠償法第6條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2.由上可知土地法係國賠法之特別法,本案適用之;故甲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依其他特別法(土地法)規定求償。
3.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復依民法第128條規定,甲之請求權應自甲「可行使該權利時」起算,甲於民國101年始發現此一登記錯誤情形,應可認定甲自此時起始得行使對乙之賠償請求權。
1.國家損害賠償法第6條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2.由上可知土地法係國賠法之特別法,本案適用之;故甲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依其他特別法(土地法)規定求償。
3.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復依民法第128條規定,甲之請求權應自甲「可行使該權利時」起算,甲於民國101年始發現此一登記錯誤情形,應可認定甲自此時起始得行使對乙之賠償請求權。
詳解
土地法未規定時效,應回歸國賠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應非民法。
但國賠損害發生逾五年消滅 甲亦無由請求
所謂知有損害,我查了一下,意思其實是指自「損害發生便已知其情」,而非不管多少年後發現都可以再算2年,否則損害發生逾五年消滅的規定就形同具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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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可依國賠法第2條請求賠償
詳解
- 第一,相對期間,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則為絕對期間,即「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詳解
時效已經罹滅
詳解
(一)第一次權利保護原則先行原則
(二)甲可先依行政程序法121條,於知悉事由二年內,請求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合併請求損失補償;若未獲允准,則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第8條合併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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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可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乙機關賠償損害
詳解
可,因行為人之過失,依國賠法給予賠償。